42 關於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偵訊(詢)時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A)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得拒絕之
(B)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 6 小時
(C)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以筆錄記載為主
(D)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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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4), B(48), C(52), D(971), E(0) #3254653
統計: A(164), B(48), C(52), D(971), E(0) #3254653
詳解 (共 4 筆)
#7339751
所謂對質,光就文字的含義來說,應該是指相互對立的一方,向對方質問有關問題的意思。既然對質是法院調查證據的方法,則對質的特定意義就該從刑事訴訟法中去探求。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第二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對質」共有二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審理案件的審判長命為對質:這種對質,是擔任合議審判指揮訴訟程序進行的審判長職權。審判長所作對質的決定,要基於發見真實的必要
第二種情形是依被告的聲請:這種聲請的對質,有沒有必要?也是由審判長來決定,並不是一經聲請就必須對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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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https://www.moj.gov.tw/2204/2528/2547/2576/14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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