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下列何者不是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之執行名義?
(A)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
(B)當事人成立之私下和解
(C)一審確定之終局判決
(D)假執行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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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8), B(5566), C(1148), D(1018), E(0) #2056822
統計: A(398), B(5566), C(1148), D(1018), E(0) #2056822
詳解 (共 10 筆)
#3561222
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強制執行法$4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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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8899
調解為訴訟外解決紛爭的方法,調解原則上是任意調解,由當事人自己選擇調解與否。但是,在法律所規定的例外情形,為了避免當事人濫訴或者是小額訴訟,或者怕親屬因訴訟而傷害情感,或者是種種其他考量,減輕法院的負擔,所以法院在這種強制調解規定的情形下,當事人起訴,經他造抗辯後,視為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庭。(民訴404條第2項)
雖然是「強制調解」,但那只是要你進去調解程序而已。並不是法院對實體事實強迫你要接受對方意見,你也可以不同意對方和你調解的內容,不同意對方調解的內容,雙方沒有共識,視為調解不成立。可以向法院聲請,法院將依一造之聲請,進行言詞辯論之程序。而當初調解時,就視為起訴之時點。(民訴41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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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5241
一、「執行名義」的種類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執行名義為: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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