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人民工作權或營業權之限制,下列何者係屬違憲?
(A)為維護兒童以及少年身心健康,因而限制電動玩具業者之營業對象
(B)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被解聘之教師,一律禁止其終身再任教職
(C)為維持專業醫療水準並保障人民之健康,限制中醫師不得使用西藥
(D)對故意殺人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一律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
統計: A(664), B(10350), C(1193), D(876), E(0) #1332425
詳解 (共 8 筆)
A )釋514
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兒童暨少年之身心健康,於法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
C )釋404
中醫師之醫療行為應依中國傳統之醫術為之,若中醫師以「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或西藥成藥處方,為人治病,顯非以中國傳統醫術為醫療方法,有違醫師專業分類之原則及病人對中醫師之信賴。
D )釋584
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比較
釋749
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竊盜、詐欺、贓物等)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
(B)
釋字702
系爭規定二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不啻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對其人格發展之影響至鉅。倘行為人嗣後因已自省自新,而得重返教職,繼續貢獻所學,對受教學生與整體社會而言,實亦不失為體現教育真諦之典範。系爭規定二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系爭規定二之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釋字第 702 號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違憲?
教師法第十四條就有系爭規定一情形,以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不得聘任為教師」(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意旨相同,以下即以該前段適用於系爭規定一之情形為系爭規定二)
系爭規定二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B有時候發生過苛情況,違反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