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關於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恐嚇」指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懼
(B)甲寄送給二顆子彈給議員候選人乙,成立本罪
(C)甲僅在外揚言要傷害乙,使乙間接自他人處得知此事,成立本罪
(D)甲以加害乙的子女生命之事脅迫乙,不成立本罪
統計: A(153), B(148), C(836), D(4476), E(0) #2436102
詳解 (共 10 筆)
305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52台上751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
成本罪。
但乙間接自他人處得知此事,已造成乙心理恐懼,故成立本罪
若按52 年台上字第 751 號意旨,(C)是對的嗎?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
成本罪。)
這題有點問題,因為B、D都是錯誤答案,應該是可以申訴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判例的意思是指當事人須直接或確定間接向被害人為惡害通知而言,並不是被害人自行直接或間接得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度易字第 728 號 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魏雅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十一時許,與謝民輝通電話,言及要對張淑芬剁手剁腳之詞,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淑芬指訴及證人謝民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證明確,固可認為真實。惟證人謝民輝證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在奇美醫院,被告魏雅菁打電話上來找伊抱怨她與張淑芬發生爭執的事情,並且告訴伊說被張淑芬打,伊勸他們不要再有爭執,如果有被打該告的就去告,被告魏雅菁才答稱她不要告,要對張淑芬剁手剁腳。當時電話是伊拿話筒與被告對答,被告沒要伊轉告要 對張淑芬剁手剁腳。伊聽了不會害怕。伊聽電話時張淑芬也在辦公室,伊聽完電話告訴張淑芬有這件事,張淑芬去聽錄音帶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十 八頁)。告訴人張淑芬亦指陳:被告與證人謝明輝通電話時,伊在辦公室內,電話由謝民輝接聽,伊不知道他們談話的內容,事後知道是被告打來的,從電話錄音才知道被告魏雅菁曾經與謝民輝談過說要對伊剁手剁腳之事等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就告訴人張淑芬與證人謝民輝前開證詞,被告確因與張淑芬發生糾紛,方有與謝民輝通電話時揚言要對張淑芬剁手剁腳情緒之語,被告電話中所為之言論,並非對告訴人張淑芬為惡害之通知,又謝民輝係屬局外之人,與張淑芬僅同事關係,無何親誼,被告雖言欲對張淑芬剁手剁腳,亦事不關己,聽後自無何 心生畏怖之理,均與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另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7 號
法律問題:甲對乙男恫稱如不還錢則傷害乙之未成年獨子丙,乙深感畏懼(但未轉告丙此事),就乙而言,是否有因遭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甲因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乙說:肯定說。
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
初步研討結果:
絕對多數採乙說(甲說1票,乙說16票,實到17人)。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2人,採甲說3票,採乙說
55票)。
所以答案應該是B、D皆錯
(B)甲寄送給二顆子彈給議員候選人乙,成立本罪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惡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
我覺得答案沒有問題
(C)沒錯喔,題目再看清楚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