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甲以 20 萬元購買乙的中古 M 機器,買賣契約成立時,甲已知 M 機器有減損其通常效用的瑕疵。甲受領 M 後發現該瑕疵,乙對甲應負何種民事責任?
(A)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B)僅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C)負債務不履行及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D)不負債務不履行及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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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91), B(1532), C(927), D(4738), E(0) #2938752

詳解 (共 8 筆)

#5616169

債務不履行
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有應做某種事、不得做某種事、或應該交付某種物品等等之義務的人(債務人),而未依照法律規定或契約履行

民法 351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本題中,甲受領M後發現瑕疵,代表乙已經將其物交付,因此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而甲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M 機器有減損其通常效用的瑕疵,故依民法351條規定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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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9803
民法 第 351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
(共 57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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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4204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
否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甲說: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
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
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
規定,互不影響。債權人得擇一行使,倘其中一請求權已
達目的,另一請求權固隨之消滅;惟若其一請求權因罹短
期時效而消滅者,其他長時效之請求權,則仍存續。故定
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仍
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乙說: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
別規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
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
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
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
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
五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
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
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 議:
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
        害。
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
        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
        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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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134243
※債務不履行之態樣→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給付未依債之本旨)
買賣契約成立時,甲已知M 機器有瑕疵,因此,甲乙間係就"交付有瑕疵之M機器"達成合意,乙如實將M機器交付,不構成債務不履行
ㅤㅤ
※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權利瑕疵擔保(例如買賣債權須擔保債權存在)、物之瑕疵擔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I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其物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甲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M 機器有減損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乙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ㅤㅤ
(個人淺見有錯請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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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1038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共 180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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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6390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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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1458

民法第356條

1、 貿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 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責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
通知出賣人。
2、 貿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
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 , 視為
承認其听受領之物 。
3、 不能即知至日後發見者 2
應即通知出賣人 ,怠於為通知者,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甲受領 M東東後發現該物環疵 ,乙對甲
應負
(D) 不負債務不履行及物的瑕疵擔
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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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0152
民法 351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甲買前已經知道有瑕疵了 交付後乙即不附擔保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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