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甲以 20 萬元購買乙的中古 M 機器,買賣契約成立時,甲已知 M 機器有減損其通常效用的瑕疵。甲受領 M 後發現該瑕疵,乙對甲應負何種民事責任?
(A)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B)僅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C)負債務不履行及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D)不負債務不履行及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A)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B)僅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C)負債務不履行及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D)不負債務不履行及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統計: A(691), B(1532), C(927), D(4738), E(0) #2938752
詳解 (共 8 筆)
債務不履行
指依照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有應做某種事、不得做某種事、或應該交付某種物品等等之義務的人(債務人),而未依照法律規定或契約履行
民法 351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本題中,甲受領M後發現瑕疵,代表乙已經將其物交付,因此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而甲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M 機器有減損其通常效用的瑕疵,故依民法351條規定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
否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
甲說: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
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
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
規定,互不影響。債權人得擇一行使,倘其中一請求權已
達目的,另一請求權固隨之消滅;惟若其一請求權因罹短
期時效而消滅者,其他長時效之請求權,則仍存續。故定
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仍
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乙說: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
別規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
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
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
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
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
五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
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
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 議:
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
害。
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
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
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民法第356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甲買前已經知道有瑕疵了 交付後乙即不附擔保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