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選舉、罷免訴訟,其有權審判機關為:
(A)行政法院
(B)憲法法庭
(C)普通法院
(D)中央選舉委員會附設之選舉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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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1), B(58), C(955), D(82), E(0) #134099

詳解 (共 2 筆)

#6392296

第 118 條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第 126 條
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
二、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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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總統之訴訟 由地方法院管轄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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