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有關徵收之撤銷及廢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應辦理撤銷徵收
(B)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應廢止徵收
(C)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地政機關 申請之
(D)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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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 B(14), C(96), D(55), E(0) #3225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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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3365
第 50 條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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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五章、徵收之撤銷及廢止

第 49 條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第 50 條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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