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依《民法》第88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
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稱為下列何者?
(A)抵押權
(B)權利質權
(C)動產抵押權
(D)動產質權
統計: A(640), B(554), C(1044), D(3659), E(0) #2332618
詳解 (共 9 筆)
質權,又稱之為質押,係指爲了擔保債權的履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産或權利移交債權人佔有,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就其佔有的動産或權利優先受償的權利。依照民法物權篇的規定,質權可以分為『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動産質權:依據民法第884條之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債務人或第三人爲出質人,債權人爲質權人,移交的動産爲質物。質權與設定抵押權的效果一樣,差別在於質權是在動產上設定擔保(例如:你和銀行貸款,銀行就可以在你的車子上設定質權,如果你到期沒還清,銀行就可以申請拍賣你的車子);而抵押權則是在不動產上設定擔保(例如:你和銀行貸款買房子,銀行就可以在你的房子上設定抵押權,如果你到期沒還清,銀行就可以申請拍賣你的房子)。
(二)權利質權:依據民法第900條之規定,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另依據同法第904條之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質權人。依據這兩條法律之規定,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都可以拿來設定質權,例如可以轉讓的股權、倉單、提單等財產權利。權利質權有優先受清償的效力,就係抵押權人就抵押物賣得的價金有優先受清償的權利一樣。權利質權的出質人不可以再處分該出質的權利,或使該權利消減或變更(民法903條)。
| 第 884 條 |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 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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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抵押權 |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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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質權§884 |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 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 動產,得就該 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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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質權§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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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
動產抵押權
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 15 條
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動產質權
民法 第 884 條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