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中央主管機關發布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依司法院釋字第724號,其違憲理由不包括下列何者?
(A)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B)違反憲法第22條契約自由
(C)違反憲法第14條人民結社自由
(D)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
統計: A(308), B(1369), C(392), D(341), E(0) #3428034
詳解 (共 1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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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24 號 【人民團體限期整理案】 民國 103年8月1日 解釋爭點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人民團體限期整理者其理監事應即停止職權,違憲?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A),侵害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C)及工作權(D),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一、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規定,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受不法之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參照)。另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均屬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本院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參照)。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任及執行職務,涉及結社團體之運作,會員結社理念之實現,以及理事、監事個人職業自由之保障。對人民之上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 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其中限期整理部分,因事涉結社自由與理事、監事工作權所為之限制,其應遵行程序及法律效果,自應以法律定之,或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 三、內政部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其效果限制人民之結社自由及理事、監事之工作權,卻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依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A),侵害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C)及工作權(D),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四、人民團體中之職業團體,其現行相關法制,基於歷史背景,雖強制會員入會,但並未普遍賦予公權力,相關法規對其又採較強之監督,主管機關宜考量當前社會變遷,於立法政策上審慎調整各種職業團體應有之功能及相應配合之監督強度,建立適當之法制規範,併此指明。 |
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規定,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受不法之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參照)。另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均屬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本院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參照)。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任及執行職務,涉及結社團體之運作,會員結社理念之實現,以及理事、監事個人職業自由之保障。對人民之上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
- (B) 違反憲法第 22 條契約自由 ❌
- 原因:釋字第 724 號主要處理的是國家對人民團體內部治理的強力干預,核心在於結社權與職業權的保障,並未提及「契約自由」。契約自由通常涉及私人間之權利義務約定,與此案中行政機關撤銷/停止團體職務的爭議性質不同。
- (A) 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
- 理由:停止理監事職權涉及對人民權利的重大限制,應由法律規定或有法律明確授權。當時該辦法僅是行政規章,缺乏《人民團體法》的明確授權,因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C) 違反憲法第 14 條人民結社自由 ✅
- 理由:結社自由包含「團體自主權」,即團體有權決定其內部的組織與運作。行政機關不問原委直接停止理監事職權,已嚴重干涉團體自治。
- (D) 違反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 ✅
- 理由:如果該理監事職務是其「職業」(如職業團體的理監事),停止其職權將導致其無法執行職務,構成對憲法第 15 條保障工作權(職業自由)的限制。
- 結社自由:國家不應過度干預團體內部治理。
- 工作權:停止理監事職權會限制其從事職業的權利。
- 程序正義:不能單純因為「限期整理」就「自動停止」職權,缺乏程序保障。
- 法律保留:這麼嚴重的處分,行政機關不能自己寫個辦法就開罰。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