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我國國民甲之前因與外國人結婚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經內政部許可。多年後甲現於我國領域內有住所,且與
其 12 歲之子乙欲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試問有關回復國籍的申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A)隨同回復國籍的乙免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
(B)甲於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3 年內若有發現與國籍法之規定不合情形者,應予撤銷其國籍之回復
(C)甲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應向內政部為之,並溯自申請之日起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D)甲應符合於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 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 5 年以上之要件
統計: A(1398), B(107), C(165), D(78), E(0) #1483090
詳解 (共 7 筆)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依本法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申請回復國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二、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未滿14歲者,免附。
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但申請隨同回復國籍之未成年子女,免附。
四、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
五、其他相關戶籍或身分證明文件。
C 甲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應向內政部為之,並溯自許可之日起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國籍法第 17 條
依規定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B)甲於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3 年內若有發現與國籍法之規定不合情形者,應予撤銷其國籍之回復
國籍法第19條第1項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9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
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2年得予撤銷。
(A)
國籍法第 15 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警察紀錄證明)、第四款(生活無虞證明)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國籍法第 16 條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1項 第2款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回復國籍者,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
二、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未滿十四歲、年滿十四
歲前已入國,且未再出國或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
事由為依親者,免附。
(B)
國籍法第 19 條 第1項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
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
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C)
國籍法第 17 條
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 許可之日起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D)無此規定
國籍法第8條
自許可之日起取得國籍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