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下列關於清償之敘述,何者正確?
(A)非與債務之清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為第三人清償
(B)債務人對非債權人之債權準占有人為清償時,依法院實務見解,須以其善意且無過失者,始生效力
(C)債權證書已返還者,視為其債之關係消滅
(D)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以雙方合意變更應先抵充費用、利息、原本之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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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 B(17), C(16), D(26), E(0) #3505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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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88649
(A)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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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6875
(D) 27年渝上字第32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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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0826
相關所涉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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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非與債務之清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為第三人清償
  •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B) 債務人對非債權人之債權準占有人為清償時,依法院實務見解,須以其善意且無過失者,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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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
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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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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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債權證書已返還者,視為其債之關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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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 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
  • 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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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以雙方合意變更應先抵充費用、利息、原本之次序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 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
  •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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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42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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