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憲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之提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法律如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即與憲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有所違背
(B)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僅指負責審判之法院,不包括檢察官
(C)提審期間不應計入逮捕機關拘禁人民之 24 小時期間
(D)外國人非法入境而遭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者,因非屬刑事案件,故無憲法第 8 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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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1), B(214), C(391), D(2216), E(0) #2939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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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4 筆)
#6341399
對於外國人受驅逐前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逾越暫時收容期間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司法院大法官今(六)日舉行第一四○一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08號解釋認為,均有違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意旨,應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失效。
有外國人曾因填載資料不實為移民署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惟未實際離境,嗣後遭逮捕,移民署以其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受驅逐出國未辦妥出國手續及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事由,而收容在收容所,至遣返日止共收容九十日。另外,也發生過外國人因自雇主處逃離遭撤銷聘僱,並經移民署以其逾期居留事由而予收容,至遣返日止共收容一百四十五日。二人於收容期間分別聲請提審,但均遭法院以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與提審法第1條規定不符而裁定駁回,因此聲請解釋。
大法官釋字第708號解釋認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性質不同,但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亦屬剝奪人身自由的一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的強制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的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換句話說,暫時收容處分應賦予受暫時收容的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的救濟機會,讓收容人可善用救濟程序,即時有效維護其權益,如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有效司法救濟,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至於因執行遣送作業所需暫時收容期間長短,大法官認為,考量暫時收容期間不宜過長,避免過度干預受暫時收容人的人身自由,並衡酌現行作業實務,可由移民署處分暫時收容期間的上限不得超過十五日。如果逾越暫時收容期間的收容部分,自應由公正、獨立審判法院依法審查決定,即移民署應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前,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嗣後如依法有延長收容必要,亦應由法院審查決定,才符合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身自由意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逾越暫時收容期間的收容部分,由移民署逕為處分,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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