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依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有關立法院對條約案審議之敘述,何者錯誤?
(A)條約之名稱,亦得使用公約、協定或其他名稱
(B)條約若係經法律授權而簽訂者,無須再送立法院審議
(C)條約之內容若係重複法律之規定者,仍須送立法院審議
(D)條約之內容不得違反我國憲法之規定
統計: A(51), B(695), C(834), D(12), E(0) #2456447
詳解 (共 5 筆)
釋 329 :
1.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
2.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
【條約締結法§3】
本法所稱條約,指國際書面協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
二、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
三、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
四、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或經濟上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
五、內容與國內法律內容不一致或涉及國內法律之變更。
本法所稱協定,指條約以外,內容對締約各方均具有拘束力之國際書面協定。
本法所定締結程序,包括條約或協定之簽署、批准、接受、贊同及加入等程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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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締結法§7】
條約或協定草案內容獲致協議時,除經行政院授權或因時機緊迫而經行政院同意者外,主辦機關應先報請行政院核定,始得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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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締結法§8】
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但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且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之條約案,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應於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條約生效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並送立法院查照:
一、經法律授權簽訂。
二、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
三、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
條約案之加入,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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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締結法§11】
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並副知外交部,於完成國內程序及依條約之規定互換或存放相關文書生效後,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但情況特殊致無法互換或存放者,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逕行公布。
二、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鑒察,並於條約生效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
前項條約,自總統公布之生效日期起具國內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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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締結法§12】
協定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協定生效後,以適當方式周知及送請立法院查照。但其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者,不在此限。
前項協定,行政院於備查時,並應函請總統府秘書長查照轉呈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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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締結法§14】
條約或協定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解釋換文、同意紀錄、議事紀錄、附錄或其他相關文件,應併同條約或協定報請行政院備查或核轉立法院審議及送外交部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