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下列何者並非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處罰之類型?
(A)甲冒用檢察官之名義騙錢
(B)乙、丙、丁共同對戊騙錢
(C)己在其對外公開之臉書上刊登不實內容騙錢
(D)庚未經辛之同意,持辛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340), B(369), C(662), D(5246), E(0) #2052626
統計: A(340), B(369), C(662), D(5246), E(0) #2052626
詳解 (共 9 筆)
#4264403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9
1
#5085284
(D)庚未經辛之同意,持辛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
自動提款機=自動付款設備
未經本人之同意=不正方法
成立 §339-2 Ⅰ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成立 §339 詐欺罪
自動提款機並不審查使用人的提款權限,僅在乎卡片的真偽,甲並未違背設備使用規則,故不構成該罪。
17
0
#4031424
沒有
5
6
#5474548
2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