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 債權人甲持命債務人乙返還 A 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乙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會同兩造現場勘驗結果,始知乙於該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興建 B 建物。甲併聲請執行 法院拆除 B 建物,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A)拆除 B 建物非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執行法院應駁回甲併為執行之聲請
(B) B 建物無法與 A 地分離,A 地返還部分因而執行不能,執行法院應駁回甲之全部強制執行聲請
(C)確定判決係命乙返還土地,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及於強制執行時乙在 A 地上有處分權之 B 建物, 執行法院應依甲之聲請,為拆除 B 建物、返還 A 地之強制執行
(D) B 建物興建於上開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執行法院應指示甲另行取得拆除 B 建 物之執行名義,並在取得之前停止全部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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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3), B(33), C(433), D(142), E(0) #2429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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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5908

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之案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要旨:

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著有解釋,並經本院以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闡釋甚明,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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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3440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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