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 C上市公司發布不實財報後,其股價上漲至100元,投資人甲因而以每股100元買入C上市公司股票,
惟其當時真實之價值應僅為 80 元,嗣後 C 上市公司不實財報造假情事被揭露後,其股價一直下跌,甲
於股價 50 元時賣出股票,並向 C 上市公司及其負責人等訴請損害賠償。若法院判決甲得向被告請求每
股20元(買價100元-買入當時真實價值80元=20元)的損害賠償者,則此種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法
稱為?
(A)毛損益法
(B)淨損差額法
(C)比例賠償法
(D)全額賠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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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 B(109), C(7), D(0), E(0) #617851
統計: A(32), B(109), C(7), D(0), E(0) #617851
詳解 (共 1 筆)
#938525
一、淨損差額法(Out-of-pocket method)
此法又稱為淨損益法(Net income loss),係以原告之市場損害為中心,該損害為原告因被告詐欺而為交易時,證券買賣時之述或隱匿時證券應有之「真實價值」二者間之差額。此損賠方法,對受害之買受人而言,係以買進時之市價減去該股票之真實價值所得之差額,以為損害;對於受害之出賣人而言,則以股票之真實價值減去賣出之市價所得之差額,以為損害。本方法之目的在於限縮損害的因果關係,使原告的損害僅侷限於與被告詐欺行為有因果關係的損害,若係非由被告詐欺行為所致之損害,如因市場因素或其他系統性風險所造成的股價下跌,被告則無庸負責。因此,此原則似能避免原告藉由證券詐欺訴訟之提起,將其本應承擔之正常投資風險,全部移轉給被告承擔,故對被告而言,此計算方法似較為公平。
二、毛損益法(Gross income loss)
毛損益法以回復證券詐欺受害人至交易前之應有狀態為原則,並以衡平法與被告之利得為論理基礎,由法院賦予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命被告返還價金或吐出其所獲得之利益,以嚇阻被告之詐欺行為。其損害之計算方法為係爭股票之「購買價格」減去原告「再出售該股票之價格」;倘若原告仍持續持有該股票,則計算方法為「購買價格」減去「被告揭露事實時之價格」。10此交易方法之特徵在於擴大原告損害賠償之範圍,而以原告交易之價額與嗣後被告詐欺事件被揭露後交易價格為損賠之主要依據,原告交易時點後所發生之損害,縱與被告之詐欺行為無直接關係,被告仍須負責。毛損益法最大之優點為適用簡便,且不論何種原因造成股價之變動,原告皆得請求被告回復其至交易前之地位,故為最有利於證券詐欺被害人之計算方法,充分貫徹證交法保護投資人之意旨。但其缺點在於,無法將市場因素造成之損失與被告詐欺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明確區分,對被告而言,強制其負擔非因其詐欺行為所造成之損失,顯不公平;對原告而言,其受償則有不當得利之虞。11美國法官 Joseph Sneed 認為此種結果尚稱合理,因為如非賣方為不實陳述,投資人不可能會買進該公司股票,以致涉入投資風險,因此課予被告承擔部分之市場風險,自無不當。12但為避免造成被害人故意拖延起訴的時間,以謀求更大之利差,形成被告之過度負擔,故美國法院基於衡平原則,皆會要求原告於知悉被告詐欺情事後,迅速向法院提起以回復係爭股票交易前原狀之訴,否則不得再主張此一救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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