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則得於徵 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幾曰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 地?
(A)1年之次日起5年內
(B)3年內
(C)5年內
(D) 3年之次曰起5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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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8), B(59), C(27), D(39), E(0) #899000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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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買回權)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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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219條

Ⅰ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Ⅲ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Ⅳ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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