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 金錢債權人甲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乙所有之 A 屋聲請強制執行(前案),第三人丙主張
其為 A 屋真正所有權人,對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裁定丙提供擔保後停止前案之執行。嗣後乙
之金錢債權人丁就 A 屋聲請強制執行(後案),執行法院將前、後案合併,丁聲請繼續執行。下列敘
述,何者正確?
(A)執行法院應待前案執行恢復時,再與後案合併執行
(B)執行法院應不待前案執行恢復,依丁之聲請繼續執行後案
(C)丁聲請後案執行,毋須繳納執行費
(D)甲之前案執行停止,不得由後案執行受分配
統計: A(253), B(346), C(39), D(53), E(0) #2429840
詳解 (共 3 筆)
本題關鍵:停止執行對人的效力範圍、合併執行(或參與分配)、執行費。
題目:金錢債權人甲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乙所有之 A 屋聲請強制執行(前案),第三人丙主張 其為 A 屋真正所有權人,對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裁定丙提供擔保後停止前案之執行。嗣後乙 之金錢債權人丁就 A 屋聲請強制執行(後案),執行法院將前、後案合併,丁聲請繼續執行。
選項:
(A)、(B):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中,原則上採不停止主義,例外有本法第18條第2項之情形,法院「於必要情形依職權」或「依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而停止執行對人之效力範圍:
原則:依停止效力之相對性,僅及於有關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
例外:有執行障礙事由,涉及全體債權人之整體事項(如債務人破產),效力才及於各債權人。
故本題中,丙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效力僅於甲產生停止之效力,丁聲請之後案仍得併案執行,不受停止執行影響。
(C):只要請法院做事,原則上都要錢,故不論丁為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均須依本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
(D):前後案既已合併,甲之前案如停止執行的原因消滅,固然得參予後案執行之分配。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節錄
所謂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係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件與再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件,其執行程序應予以合併實施而言,但後聲請執行事件仍屬獨立之執行程序,與先執行債權人具有同等之地位,倘先執行程序因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由,而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該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效力,不及於受裁定債權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非不得於受裁定之債權人原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繳納執行費用,聲請繼續實施強制執行,僅應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
此題概念應類似 強執法33條 已有債權人聲請強執,後又有他債權人丁聲請強執,故為D選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