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 甲、乙、丙三人共有 A 地,甲列乙、丙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該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法院裁判准分割 A 地時,不受原告訴之聲明就如何分割 A 地所表明之分割方法所拘束,但此項表 明可資以促使本案審理集中化
(B)在乙抗辯共有人間已有分割之協議時,甲得追加請求判決命乙及丙履行該協議
(C)如乙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前已讓與丁,則甲之起訴欠缺被告適格
(D)如乙之應有部分於其收受甲之起訴狀後讓與丙,則自丙受讓之時起,乙喪失被告適格
統計: A(27), B(38), C(66), D(366), E(0) #3289037
詳解 (共 7 筆)
民訴254第一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當事人恆定原則 )
民訴255第一項第二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D選項錯誤。
這是一道關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的題目,涉及了此類訴-訟的性質、訴之變更追加,以及當事人適格與訴訟擔當等重要爭點。
一、 案件定性: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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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分割共有物訴訟的目的是要消滅全體共有人之間的共有關係,創設新的所有權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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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此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判決結果必須對所有共有人一致,不能只在部分共有人之間發生分割效力。因此,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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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原則:全體共有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基於此核心原則,我們來逐一分析各選項:
(A) 法院裁判准分割 A 地時,不受原告訴之聲明就如何分割 A 地所表明之分割方法所拘束,但此項表明可資以促使本案審理集中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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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分割共有物訴訟在性質上屬於「形式的形成訴訟」。在此類訴訟中,當事人雖然有權請求法院消滅法律關係(處分權主義),但對於如何形成新的法律關係(即分割方法),法院享有較大的裁量權,不受當事人聲明的拘束。法院應依民法§824的規定,考量共有人利益、土地使用狀況等,作出最公平妥適的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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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甲所表明的分割方法,對法院並無拘束力,但可以作為法院審酌分割方案時的參考,並有助於集中兩造的攻防焦點。此敘述正確。
(B) 在乙抗辯共有人間已有分割之協議時,甲得追加請求判決命乙及丙履行該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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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此選項涉及「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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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形成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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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之訴: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給付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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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個訴訟的基礎事實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都圍繞著A地的分割此一紛爭)。當被告提出已有分割協議的抗辯時,原告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預備性地追加履行協議之訴,應可認為符合§255 I 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的要件,法院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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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此種追加有助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應屬合法。此敘述正確。
(C) 如乙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前已讓與丁,則甲之起訴欠缺被告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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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如前所述,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以起訴時的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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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如果乙在甲起訴前,就已經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丁,那麼在甲起訴時,A地的共有人就變成了甲、丙、丁三人。甲起訴時卻仍將乙列為被告,而未列共有人丁,其被告群體並非全體共有人,因此「被告適格有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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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此敘述正確。
(D) 如乙之應有部分於其收受甲之起訴狀後讓與丙,則自丙受讓之時起,乙喪失被告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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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此選項涉及「當事人恆定原則」(訴訟擔當,民事訴訟法§254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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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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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涵攝:乙是在「訴訟繫屬中」(收受起訴狀後)才將其應有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讓與丙。依據當事人恆定原則,訴訟程序不因標的物移轉而受影響,原當事人(乙)的被告適格並不會喪失。乙將繼續以「訴訟擔當人」的身份為受讓人丙進行訴訟。判決的效力依民事訴訟法§401 I,會及於受讓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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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乙並不會因為在訴訟中移轉其應有部分而喪失被告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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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此敘述錯誤。
正確答案為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