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因撤銷詐害債權涉訟,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所主 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之標的價額為準
(B)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提起訴訟者,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準
(C)因分割遺產涉訟,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值為準
(D)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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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 B(5), C(22), D(14), E(0) #3505964
統計: A(9), B(5), C(22), D(14), E(0) #3505964
詳解 (共 1 筆)
#6595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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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12條: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D
-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A
- 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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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若干 ,遽依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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