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 我國人甲男與英國人乙女結婚,居住於韓國。關於兩人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行為能力問題,我國
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A)甲依我國法、乙依英國法
(B)依韓國法
(C)依甲乙合意選擇之我國法或韓國法
(D)依甲乙合意選擇之我國法、韓國法或英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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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0), B(73), C(32), D(74), E(0) #627872
統計: A(150), B(73), C(32), D(74), E(0) #627872
詳解 (共 2 筆)
#7334534
我國人甲男與英國人乙女結婚,居住於韓國。關於兩人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行為能力問題
問行為能力: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各自本國法
問夫妻財產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48⇒共同本國法→住所地法→關係最密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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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適用前項規定。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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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
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
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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