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下列何種免除債務人責任之特約,依民法規定為無效?
(A)債務人就其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約定不負同一責任
(B)於出賣人過失未告知瑕疵的情形,約定免除出賣人對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C)浴堂之場所主人,以揭示免除對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賠償責任
(D)飲食店場所主人就客人未經報明性質數量交付保管之珠寶金錢的毀損滅失,約定不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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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9), B(166), C(547), D(40), E(0) #980258
統計: A(99), B(166), C(547), D(40), E(0) #980258
詳解 (共 5 筆)
#1373338
依民法第366條規定:「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意指瑕疵擔保之義務,因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故有免除義務或加以限制之特約,當然有效,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則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雖有免除或限制特約,仍應認為無效,可知此特約以有效為原則,無效為例外。
(B)於出賣人過失未告知瑕疵的情形,約定免除出賣人對物之瑕疵擔保義務。→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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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2449
(A)求大大解答~
(B)出賣人可以特約免除瑕疵擔保責任,除非他故意不告知瑕疵
(C)(D)
606、607 旅店、飲食店、浴堂主人原則上要對客人攜帶的物品負責(例外:不可抗力、其物之性質、客人故意或過失所造成毀損或喪失)
608貴重物品之責任:有報明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之貴重物品,場所主人要負責
609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面主人責任,其揭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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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7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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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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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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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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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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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9284
民法60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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