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甲本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嗣後又經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甲自回復日起幾年不得擔任縣長?
(A)一年
(B)三年
(C)五年
(D)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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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 B(1442), C(177), D(39), E(0) #1869172
統計: A(37), B(1442), C(177), D(39), E(0) #1869172
詳解 (共 2 筆)
#3625880
國籍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比較:
回復→ 3年內(第18條)
歸化→10年內(第10條)
第18條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任第十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0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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