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 當事人於法院通知期日未到場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場,而被告拒絕陳述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B)當事人均未到場,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後,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C)當事人一造未到場時,法院仍得調查證據
(D)小額事件依法進行調解程序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時,原告得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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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1), B(212), C(67), D(62), E(0) #3289043
統計: A(171), B(212), C(67), D(62), E(0) #3289043
詳解 (共 6 筆)
#6540202
補充A選項 遲誤準備程序的效果
最高法院59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決議:
按訴訟法重在明示其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既未明示包含準備
程序在內,若依解釋而云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一部,兩造遲誤準備程序
期日兩次者,即得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殊違「立法明信」之原則,況行
準備程序在闡明訴訟關係,而行言詞辯論則在確定訴訟關係,二者目的不
同,自不能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之言詞辯論期日當然包含準
備程序期日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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