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 以下敘述何者為非?
(A)公開發行公司得將資金貸與有業務往來之公司
(B)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 100%之國外公司間從事短期融通資金,金額不受貸與 企業淨值之 40%之限制,且融通期間不適用 1 年之規定。但仍應於公司作業程序訂定資金貸與之 限額及期限
(C)公開發行公司得將資金貸與公司之董事長
(D)公開發行公司與公司間雖無業務往來但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 淨值之 40%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06), B(121), C(865), D(65), E(0) #3053414

詳解 (共 1 筆)

#7105023

3

1   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2   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為準

3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融資金額,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

4   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或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對該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資金貸與,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但仍應訂定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並應明定資金貸與期限。

5   公開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已加入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及聲明遵循自律規範,並已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其從事短期資金融通,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融資金額之限制。但貸與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百分之百。

6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及前項但書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1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