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 甲與乙被訴共同侵佔,在審判中甲作出不利於乙之陳述,下列敘述,何者為正確?
(A)共同被告之陳述,不得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
(B)對乙而言,因為甲之陳述未具結,不具證據能力
(C)法院得命甲具結,則其陳述得成為對乙的證據
(D)甲的陳述只要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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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 B(109), C(43), D(46), E(0) #788289
統計: A(25), B(109), C(43), D(46), E(0) #788289
詳解 (共 2 筆)
#1427674
審判中調查共同被告之陳述,既準用證人之規定,則必經具結且受對質與詰問,方得作為對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未經具詰即不得作為證據。(王兆鵬)
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明定「共犯之自白」亦須有補強證據。
出處: 【刑訴】共同被告之供述 - 吾法吾天 - udn城市http://city.udn.com/54234/3402393#ixzz4FLNccu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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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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