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 關於小額訴訟之審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法院認為適用小額程序不適當,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B)當事人均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C)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請求顯不相當時,法院得不調查證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為公平之裁判
(D)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請求給付超過新臺幣 10 萬元,除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 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外,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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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 B(30), C(6), D(3), E(0) #3505975

詳解 (共 1 筆)

#6595189
  •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B)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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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 一、經兩造同意者。
    •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C) 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請求顯不相當時,法院得不調查證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為公平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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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436-15條: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D
  2. 第436-8條第2項: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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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431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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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436-16條 當事人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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