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有關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共同犯意聯絡以數人之間直接聯絡為限
(B)甲強盜乙之財物既遂,兩天後丙協助將該贓物運往其他縣市,丙仍與甲成立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C)甲、乙共同謀議毆打丙,乙於行為時過於激動,突然拿起路旁的石塊朝丙的頭部砸去,丙當場 死亡。甲、乙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D)甲、乙共同唆使丙傷害丁,甲、乙應各自成立教唆傷害罪
統計: A(43), B(70), C(91), D(331), E(0) #3517571
詳解 (共 2 筆)
好的,我們來逐一分析選項,判斷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的敘述何者正確。
正確答案是 (D)。
以下為各選項之詳細解析:
(A) 共同犯意聯絡以數人之間直接聯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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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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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共同犯意的聯絡,不以數人之間有直接、面對面的溝通為必要。它可以是間接的、輾轉的、甚至默示的。只要各行為人之間,彼此認識到將與他人共同協力完成犯罪,並基於此認識而相互配合,即可成立犯意聯絡。例如,A告訴B去行竊,B再找C幫忙把風,即使A與C素不相識,但若能證明他們之間有間接的意思合致,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B) 甲強盜乙之財物既遂,兩天後丙協助將該贓物運往其他縣市,丙仍與甲成立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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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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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共同正犯的成立,必須在犯罪行為既遂之前參與。甲的強盜行為在取得財物時已經「既遂」,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丙是在犯罪既遂「兩天後」才參與,其行為屬於「事後幫助」。我國刑法並不處罰事後幫助犯。丙的行為並非幫助甲「實行強盜」,而是幫助甲「處理贓物」,因此丙可能另外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的(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犯罪)搬運贓物罪,但不會與甲成立強盜罪的共同正犯。
(C) 甲、乙共同謀議毆打丙,乙於行為時過於激動,突然拿起路旁的石塊朝丙的頭部砸去,丙當場 死亡。甲、乙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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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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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共同正犯的歸責原則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但其責任範圍僅限於「犯意聯絡的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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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兩人共同的犯意聯絡僅及於「傷害」(毆打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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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臨時起意,拿石塊砸丙頭部致死,這個「殺人」的行為已經超越了原先共同的傷害犯意。此為「行為過剩」或「共謀射程逾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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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甲僅需對傷害罪的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乙則需自行對殺人罪負責(可能成立傷害致死罪或殺人罪,視其主觀犯意而定)。甲、乙二人不會成立殺人罪的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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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甲、乙共同唆使丙傷害丁,甲、乙應各自成立教唆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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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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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此選項涉及「共同教唆」的概念。數人(甲、乙)共同對他人(丙)形成使其犯罪的決意,此時甲、乙二人本身成立「教唆犯的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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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我國刑法理論與實務上,對於「共犯的共犯」類型,多採「正犯優位思想」,即不承認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本身還可以再成立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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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當甲、乙共同教唆丙時,會將其各自的行為單獨評價。甲的行為成立一個教唆犯,乙的行為也成立一個教唆犯。兩人雖然有犯意聯絡,但最終會被論以各自成立教唆犯。所以這個敘述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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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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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犯意聯絡可為間接或默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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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事後參與非共同正犯,可能另成立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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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行為過剩,超越犯意聯絡範圍,不負共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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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共同教唆,依我國實務,應各自獨立成立教唆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