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關稅法對於納稅義務人納稅期限與行政救濟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關稅之繳納,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 14 日內為之;應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應於繳納關稅後,予以放行。但經海關核准已提供擔保者,應先予放行
(B)納稅義務人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 翌日起 30 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貨物
(C)海關對復查之申請,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 1 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納稅義務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1 個月
(D)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 10 日內,予以退還;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補繳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 10 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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