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 甲主張乙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請求乙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 180 萬元。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甲全部敗訴,甲提起第二審上訴,仍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上 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所委任之律師,以第二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必於上訴理由狀中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B)甲就第二審判決,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不論上訴理由為何,均毋庸經第三審法院許可
(C)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被上訴人乙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應速命其 補正
(D)甲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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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 B(2), C(29), D(10), E(0) #3505977

詳解 (共 1 筆)

#6598678
  • 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B
  • 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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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D
  •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C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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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43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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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49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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