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4 關於訴訟代理人之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公同共有人甲、乙、丙、丁選定甲及乙為全體起訴,甲一律不得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
(B)第三人以甲夫、乙妻為共同被告,提起撤銷婚姻訴訟,乙得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
(C)高等法院受理之重大民事事件,依法應委任律師充當訴訟代理人
(D)委任書內已載有代理訴訟之全權者,應認有得為訴訟上和解之委任
統計: A(47), B(224), C(72), D(57), E(0) #370885
詳解 (共 5 筆)
(A)公同共有人甲、乙、丙、丁選定甲及乙為全體起訴,甲一律不得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C)高等法院受理之重大民事事件,依法應委任律師充當訴訟代理人
68條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466-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D)委任書內已載有代理訴訟之全權者,應認有得為訴訟上和解之委任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
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A)公同共有人甲、乙、丙、丁選定甲及乙為全體起訴,甲一律不得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
第41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C)高等法院受理之重大民事事件,依法應委任律師充當訴訟代理人
68條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466-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D)委任書內已載有代理訴訟之全權者,應認有得為訴訟上和解之委任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
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感恩 Or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