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7 甲男與前妻育有一子丙,後甲與乙女未婚生下一子丁,甲拒不認領丁,乙遂以甲為被告提起認領子女 之訴(下稱 A 訴訟) ,並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合併請求甲返還乙過去支出之子女扶養費(下稱 B 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如乙於判決確定前死亡,丁得於知悉乙死亡時起 10 日內聲明承受 A 訴訟,B 訴訟則視為終結
(B)如甲於判決確定前死亡,其繼承人丙得承受 A 訴訟與 B 訴訟
(C)甲與乙得就 A 訴訟與 B 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
(D)如甲就 A 訴訟與 B 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為求訴訟經濟,法院應為甲敗訴之本案判決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4), B(40), C(18), D(12), E(0) #3505984

詳解 (共 1 筆)

#6598671
ㅤㅤ
ㅤㅤ
ㅤㅤ
民法第 1067 條
  1.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2.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 認領之訴,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
  • 由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認領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
  • 前項之訴,被指為生父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繼承人或被告之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者,由檢察官續受訴訟。#B
  1. 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2. 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3. 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
  • 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C
  • 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 因和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D
    • 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
    • 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
    • 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
  • 前項情形,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判決前,審判長應就該判決及於當事人之利害為闡明。
  • 當事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不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者,視為撤回其請求。但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以捨棄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者,不在此限。
  •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5
0

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7432138
未解鎖
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 當事人死亡者,訴...
(共 237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5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