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8 關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定性,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父母之一方,依民法第 1090 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停止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其事件為 家事非訟事件
(B)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依民法第 1081 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者,其事件為 家事非訟事件
(C)子女之一之友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其他子女返還其代墊該子女之父母日常生活費用者, 其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
(D)家庭暴力之受害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請求法院對於家庭暴力之加害人核發通常保護令 者,其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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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 B(3), C(32), D(8), E(0) #3505985

詳解 (共 1 筆)

#6598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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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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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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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D
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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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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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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ㅤㅤ(C) 子女之一之友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其他子女返還其代墊該子女之父母日常生活費用者, 其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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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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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已離婚父母之一方,聲請對方給付己方照顧未成年子女時代墊之扶養費事件,若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必要,欲保全此關於金錢上之請求,應如何聲請保全程序?
審查意見: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將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有關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列為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1條第1款亦將民法第1055條關於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民法第1055條之2關於裁判離婚選定子女監護人與命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列為親子非訟事件之範圍。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均屬親子非訟事件。而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事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應同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家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71條「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無準用。又家事事件法第97條固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亦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且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之規定,既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列,則家事親子非訟事件,自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規定之餘地。
(三)再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是若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必要時,可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聲請法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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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432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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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3條 5.下列事件為戊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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