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9 關於家事身分訴訟事件之審理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應限制處分權主義,是離婚訴訟之當事人不得為訴訟上和解
(B)應限制辯論主義,是撤銷婚姻訴訟之當事人,就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為自認者,不生效力
(C)應限制公開主義,是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縱經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聲請,其處理程序亦不許旁聽
(D)應限制言詞主義,是認領之訴,其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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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 B(18), C(12), D(5), E(0) #3505986
統計: A(9), B(18), C(12), D(5), E(0) #3505986
詳解 (共 1 筆)
#6598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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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一項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ㅤㅤ
- 家事事件法第九條:。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法官應許旁聽:二、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
- 家事事件法第三條,認領子女乃乙類事件,適用 家事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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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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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法官應許旁聽:
一、經當事人合意,並無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
三、法律別有規定。
2.審判長或法官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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