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甲僱用乙幫其送貨,某日乙幫甲送貨途中不慎撞傷路人丙,丙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 損害。丙向乙請求賠償時,因乙苦苦哀求,丙遂與乙達成和解;乙丙約定,乙願意賠償丙 6 萬元, 丙對乙的其他請求拋棄,但丙保留對其他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不得再向甲請求其餘 4 萬元的賠償
(B)丙得再向甲請求其餘 4 萬元的賠償
(C)因乙丙和解契約事先未經甲之同意,故丙對甲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D)連帶債務之成立,僅以當事人明示者為限。由於甲未明示與乙成立連帶債務,故甲無須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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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61), B(500), C(91), D(77), E(0) #2353618

詳解 (共 8 筆)

#4220108

一、丙與乙之和解契約僅能發生相對效力,所以「丙對乙的其他請求拋棄,但丙保留對其他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這個約定,只能拘束丙和乙,而無法對甲發生效力。

二、既然對甲無法發生效力,則丙不能用和乙的和解契約來要求甲,另依 77 年 10 月 08 日(77)廳民一字第 1199 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參照)。

三、由上實務見解,甲、乙本因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責任,而僱用人甲與乙之間並無應分擔部分,現受僱人乙因與丙和解,而得以免除其餘4萬元債務,則甲對該4萬元債務亦因而免責,否則甲賠4萬元後,又可以依民法第188條回頭向乙要,則乙丙契約中「丙對乙的其他請求拋棄」約定選項將毫無意義。

綜上述,選項A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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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2313
馬英九開酷酷嫂的車撞蔡英文,原本要賠給蔡英文10萬,但是兩人和解只賠六萬。
剩下的四萬是蔡英文自己放棄的不能再去找酷酷嫂討。

但是因為是酷酷嫂的車所以可以再另外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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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8709
第 737 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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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1990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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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1186
邏輯問題跟法律無關,和解達成6萬,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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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8053
請問此題如何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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