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中華郵政公司請以運送為業之船舶業者輔助載運郵件,有關其載運費用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由交通部與業者商訂
(B)由行政院與業者商訂
(C)由中華郵政公司公告運費標準
(D)由中華郵政公司與業者商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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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7), B(31), C(509), D(7659), E(0) #1969035
統計: A(237), B(31), C(509), D(7659), E(0) #1969035
詳解 (共 3 筆)
#4421434
| 法規名稱: | 郵政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
| 法規類別: | 行政 > 交通部 > 郵政目 |
第 26 條
凡以運送為業之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器,均有輔助載運郵件及其
處理人員之責。
前項載運費用,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與運送業者商訂之。
*相關條文:
第45條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負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事由拒絕載運郵件。
二、故意延誤載運郵件。
第 44 條
第三十七條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負輔助載
運郵件責任者之服務人員,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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