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下列對於保險契約「通知義務」的敘述,何者是錯誤的?
(A) 係指保險契約成立後,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的危險發生或危險增加, 需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負有通知保險人之義務
(B) 事故的通知,其目的在使保險人易於調查事實,搜索證據,確認理賠責任 與範圍,防止損害擴大,以保全其法律上之利益
(C) 所謂「危險增加」,係指保險契約基礎之原危險狀況改變而嚴重對保險人不利的狀況,應具備重要性、持續性、可預見性等三個要件
(D)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通知的期限應不得少於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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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3), B(16), C(502), D(50), E(0) #3153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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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所謂「危險增加」,係指保險契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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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2623
危險增加
 1.重要性
 2持續性
 3.不可預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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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116條 第三項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法 第116條 第四項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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