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依司法院釋字及憲法法庭裁判,下列何者對於人民財產權所為之限制,已逾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 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A)菸害防制法規定菸品業者應於菸品容器上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
(B)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而不予補償
(C)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騎樓擺設攤販,並對違法設攤者為行政處罰
(D)野生動物保育法對於非法買賣公告之管制動物及製品者予以處罰
統計: A(0), B(135), C(3), D(0), E(0) #3664382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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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747 號解釋解釋意旨: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其權利範圍包括土地之上空及地下。國家興辦事業(如高架橋、地下隧道等)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若逾越所有權人社會義務所應忍受的範圍,致其無法為相當之使用時,已構成對所有權人的特別犧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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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以獲得相當的補償。原規定未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此項主動請求徵收地上權的權利,與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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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項「不予補償」的限制,即被認定已侵害人民的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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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47 號 106年3月17日
解釋爭點 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穿越地下,至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得否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理由書 ... 按徵收原則上固由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然國家因公益必要所興辦事業之設施如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補償,屬對人民財產權之既成侵害,自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以獲補償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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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徵收原則上固由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然國家因公益必要所興辦事業之設施如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補償,屬對人民財產權之既成侵害,自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以獲補償之權利。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爰規定:「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以實現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