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法律效果為何?
(A)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B)債務人得拋棄標的物之占有
(C)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
(D)債權人得聲明放棄債之相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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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5), B(27), C(903), D(52), E(2) #496173
統計: A(135), B(27), C(903), D(52), E(2) #496173
詳解 (共 3 筆)
#789220
第二百二十六條(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第二百五十六條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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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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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條(損害賠償之請求)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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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459
第 34 條
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非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前項規定中斷
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73 條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
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
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法條僅提到「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及「非可歸責於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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