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甲將其所有之 A 屋出租予乙,租期 2 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租賃契約為要物契約
(B)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乙之事由,致 A 屋毀損時,甲負擔修繕義務
(C)甲與乙之 A 屋租賃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無效
(D)甲與乙之 A 屋租賃契約,其租期不受 20 年期限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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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 B(30), C(1), D(1), E(0) #3663837
統計: A(7), B(30), C(1), D(1), E(0) #3663837
詳解 (共 2 筆)
#7303923
民法 第 437 條(承租人之通知義務)
1.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2.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 第 435 條(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效果)
1.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2.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1.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2.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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