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一、我國籍 A 公司與義大利籍 B 航運公司洽商,委由 B 公司自荷蘭鹿特丹 港船運精密機器乙批至我國基隆港。貨物裝載上船後,B 公司簽發記載 B 公司名稱的清潔載貨證券,載貨證券簽名處載明係由「B 公司代表船 舶所有人簽名(signed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shipowner)」。上述載貨證 券背面訂有二條款:一為「運送人身分條款」 ,載明本載貨證券運送人為 船舶所有人 C 公司,C 公司應承擔所有運送義務及責任,B 公司僅為期 間傭船人(Time Charterer) ,B 公司無須承擔本載貨證券任何貨損或遲延 責任;另一為「管轄條款」 ,載明本載貨證券及其所表徵的運送契約所生 的任何爭議,應受英國倫敦法院專屬管轄(exclusive jurisdiction) 。貨抵 我國後,A 公司發現機器貨物於運輸過程中受到撞擊,毀損嚴重,遂於 基隆地院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對 B 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被告 B 公司為下列二項抗辯,試問有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