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罰
參考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
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
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
元以上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