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2 項前段規定、原住民 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3 項 規定及同條第 4 項第 4 款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限制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有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肯定多元文化存在價值並促進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發展之意旨。
1、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受憲法所保障,係複合式基本權利,其性質包含「個人權」及「集體權」。系爭規定限制了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系爭規定涉及基本權利侵害,影響範圍為全體原住民族,且原住民族在我國亦屬孤絕之少數,應採取嚴格審查之立場。
2、首先,原住民獵人長期藉由守護獵場,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維護生物多樣性。然而主流社會長期污名化,使原住民族一直背負野生動物滅絕之污名,相關研究資料顯示,棲息地之破壞才是使野生動物滅絕之真正原因。
3、其次,在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中,獵物皆係上天賜予之禮物,法令卻要求獵人必須要事前對外宣告。此行為觸犯禁忌,直接侵害原住民族獵人信仰核心。此乃獵人不願事前主動申請之原因,導致行政機關無法達成管理目的。
4、此外,無論採取何種制度,國家在建構原住民相關法令制度時,皆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踐行諮商同意程序以及共管機制等,與原住民族對等之溝通與協商,始能實踐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意旨,保障原住民族文化以及自主性之憲法誡命。
5、最後,狩獵係原住民之傳統文化,但自製獵槍則非傳統文化。所謂自製獵槍,僅係主流社會強加原住民身上之想像,立法理由根據之事實基礎顯然錯誤。自製獵槍結構簡單,安全性難以控制,導致獵槍爆裂等危險性大增,原住民獵人因獵槍膛炸造成傷亡之新聞屢見不鮮。必須更重視獵槍之安全性與實效性,不再讓原住民使用不安全獵槍。
參考資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