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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1年 - 111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三等_戶政:國籍與戶政法規(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12571
科目:國籍與戶政法規
年份:111年
排序:0

題組內容

一、A 男為中華民國國民,到美國讀書,取得博士學位後與 B 女(美國人, 無中華民國國籍)結婚,並在美國大學教書。目前,A 已取得美國國籍 (同時保留中華民國國籍) 。夫妻無子女,亦未買房子,一直住在美國大 學宿舍。嗣後,因我國 C 公立大學邀請,A 擬返國擔任該校教授,且 A 亦同意兼任該校文學院院長。然而,B 女不願意陪同 A 男回國,雙方因 此感情破裂,A 男則向中華民國法院請求離婚。

申論題內容

(1)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說明,AB 之離婚訴訟,是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普考上岸

本題涉及涉外民事適用法第50條之涉外民事之離婚效力,茲題所示,分述如下:
(一)涉外離婚效力之準據法
      1.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    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2.條文分析與適用
         (1)依上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關於離婚及其效力應適用之法律,係採三個準據法次第適用原則,以兼顧實    際需要,當前國際立法趨勢及兩性平等原則
         (2)為兼顧夫妻雙之聯繫因素,並結合兩性平等原則及本法之規定,採取共同國籍,並輔以各相關法律與夫妻婚姻    關係密切之程度為主要衡酌標準,搭配三階段連結立法,使本國法主義得以維持,也將住所地法主義納入
(二)本題案例之適用
      1.A男與B女於美國結婚之涉外婚姻有效,A男欲與B女離婚,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第50條規定,定其準據法.本案之A男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及美國籍,B女僅具有美國國籍,又A男於美國讀書至取得博士並繼續教書於學校,雖A男未於美國購置房屋,然其與B女長年居住美國大學宿舍,亦屬於長期居留於美國.依涉外民事適用法第2條之規定,A男之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美國國籍,故其A男之本國法應為美國法.
      2.又A男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離婚時,就上開之規定而言,離婚之效力,依起訴時之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綜上開所述, A男之本國法為美國法,B女亦為美國法,故A男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離婚應以美國法為準據法,不得依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3.綜上所述,A男B女之離婚訴訟之準據法應以美國法,而非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