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涉及涉外民事適用法第50條之涉外民事之離婚效力,茲題所示,分述如下:
(一)涉外離婚效力之準據法
1.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 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2.條文分析與適用
(1)依上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關於離婚及其效力應適用之法律,係採三個準據法次第適用原則,以兼顧實 際需要,當前國際立法趨勢及兩性平等原則
(2)為兼顧夫妻雙之聯繫因素,並結合兩性平等原則及本法之規定,採取共同國籍,並輔以各相關法律與夫妻婚姻 關係密切之程度為主要衡酌標準,搭配三階段連結立法,使本國法主義得以維持,也將住所地法主義納入
(二)本題案例之適用
1.A男與B女於美國結婚之涉外婚姻有效,A男欲與B女離婚,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第50條規定,定其準據法.本案之A男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及美國籍,B女僅具有美國國籍,又A男於美國讀書至取得博士並繼續教書於學校,雖A男未於美國購置房屋,然其與B女長年居住美國大學宿舍,亦屬於長期居留於美國.依涉外民事適用法第2條之規定,A男之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美國國籍,故其A男之本國法應為美國法.
2.又A男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離婚時,就上開之規定而言,離婚之效力,依起訴時之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綜上開所述, A男之本國法為美國法,B女亦為美國法,故A男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離婚應以美國法為準據法,不得依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3.綜上所述,A男B女之離婚訴訟之準據法應以美國法,而非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