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國籍法第20調之雙重國籍之職務上限制,依題所示,分述如下:
(一)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之例外情況:
1.依國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已擔任者,依相關機關解除之.但有下列情情之一者,依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2)公營事業中隊經營決策富有主要決策以外之人員
(3)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已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4)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5)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2.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意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3.依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公職,不包括公立格及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二)本案例之適用
1.A男經我國之大學受邀回國擔任大學教授並兼任文學院院長,其依上開規定乃第1款之職業,擔任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其受邀回國擔任乃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故A男其回國擔任之職務並不受其雙重國籍所受限制
2.A男其回國擔任我國大學擔任大學教授並兼任文學院院長,依教育部之主管機關核准後,使得擔任該公立大學教授及兼任公立大學文學院之院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