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權理之意涵:
1.查任用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所具任用資格未達擬任職務資格條件時,得權理同官等內高二職等職務為限,若跨官等職務則不予以權理,所謂之權理乃"權宜待理"之意,為機關組織員額彈性活用之具體表現,又權理人員得隨時調整至與其職等資格性質相近之職務。
2.依題意觀之,將薦任第六職等人員權理薦任第九職等職務已違反權理規定,雖仍屬權理薦任官等職務,但已逾越高二職等之限制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