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此即為公司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
二、另依最高法院81 年台上字第 1453 號判決實務見解,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者,其競業行為並非無效,但公司得依民法第563條之規定,請求經理人將因其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三、由上及依題意,丙為公司經理人,似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經同意,即製造與公司同一種類、品質的產品出售,已屬與公司競業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32條規定,公司得請求丙出售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民法563條
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二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