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題涉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茲分敘如下
一、集會遊行法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並不得逾越所達成目的之不要程度 。
(一)平等原則
1.行程程序法第第6條意旨,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並不得為不同時間相同處理,否則有違法律效果,例如:人民因自身權利所為要求權利行政機關不得為更不利處理。
2.憲法第8條意旨,不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不得為不平等對待,例如外國人來臺遭受到不平等對待遭受自身權利受損,行政機關受理案件並不得因外國人而不平等對待。
3.綜上所述『平等原則』應受法律及憲法保障,凡有權益遭受侵害,必有救濟,或依法律提起訴願。
(二)比例原則
1.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凡行為人欲達成執行目的不得逾越必要限度,必以侵害程度最小為現,例如執行人員因執行職務所達成目的並不得對人民造成最大傷害,反之,為人民損害程度為最小,才是國家欲之結果。
(1)比例原則的要件
a.適當性 執行機關之執行人員執行職務欲達成目的應對人民的方法必需為適當之方法,反之,對人民方法為反效果為法律意旨不符。
b.必要性 執行機關之執行人員為國家賦予公權力之情況下,其執行手段必需對人民侵害程度為最小,例如執行機關所作為之強制處分對人民的侵害為不必要多餘的侵害,反之,侵害程度必需為最小。
c.狹義比例性 任何事件中所為之決定應『合法目的』、『合法手段』,為侵害程度應相當均稱。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意旨,警察行使職權欲達成目的不得為逾越程度,侵害程度為最小,例如警察機關之警察行使職務發動公權力,如偵查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得詢問盤查或身份查證為預防犯罪,如其動機可疑、行為異常並欲攻擊警方,反之,警方可依職權行使公權力,但行使欲達成目的皆不得對人民侵害為最大,合法手段、合法目的,侵害程度應相當,以及警戒使用條例第6條意旨,警方以情況急迫,合理使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