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6 條規定:「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 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題旨情形,甲分別於 A、 B 兩家經紀業營業處所任職,已違反前述應專任一經紀業之規定。
(二)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紀人員違反 16 條專任一經紀業規定者,應予申誡 一次。同條第 2 項規定,經紀人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處 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達五年以上者,廢止其經紀人證書或證明。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
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經紀人員違反第16條,應予申誡。
甲若未得所屬經紀業同意,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主管機關給予申誡處分。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不動產經紀人員應專一任職,違法應予申誡。
但經管理者同意者,不在此限。
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 不的任職於兩家經紀業 。經紀人員部的為自己執行仲介 ,亦不得未經所屬之經紀業同意, 為別家經紀業執行仲介業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