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 137 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乙之主張有理由,105.0516才消滅。
a.此題為討論當年度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3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假扣押這種保全程序,是不是民法§129 II第5款所稱之執行行為?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a)最高法院認為,假扣押仍然算是強制執行行為、仍然足以中斷時效,但是這種藉由假扣押中斷事項,何時認為中斷事由終了?何時認為時效重行起算?
(b)這最高法院的決議認為,就是在假扣押的執行完畢時,也就是本題當中的93年5月16日這查封完成時;這時候就會認為執行行為終了,也就是中斷事由終了,當然時效就會重行起算。
b.本題當中乙對甲的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本來應該是從清償期屆至,93年4月30日起算,但因為中間發生假扣押行為,可以認為是一種強制執行行為,足以中斷時效;所以就是在我們的假扣押程序執行完成時,也就是93年5月16日使時效重行起算。
c.那93年5月16日,加15年,就到108年5月16日才算是時效完成;如果乙是在這一天(108年5月16日)之前的108年5月13日,就已經起訴請求甲償還借款,應該認為尚未罹於時效。當然起訴之後,又因起訴的行為,再一次使時效中斷,所以就更沒有時效完成的問題。
d.故本題當中應認為甲不得主張時效抗辯。